证券法三审稿: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有大变化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5月25日。

 

本次证券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章-证券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内容变化很大,主要变化内容如下:

 

1、取消证监会和有关部门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批准要求,修订新增对证券服务机构执业规范的要求。

 

删除原证券法第169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修订证券法新增第170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新增证券服务机构从业的限制性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最近三年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修订证券法新增第17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一)最近三年因证券违法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其有其他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

(二)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不受理或者审核其出具的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或者限制业务的监管措施,尚在执行期的;

(三)从业人员少于规定人数的;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修订证券法新增第225条: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没收业务收入,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证券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