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将做好取消证券期货审计和评估资格审批工作!确定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796件
财政部:将做好取消证券期货审计和评估资格审批工作!确定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796件
财政部条法司2020年4月1日发布《财政部2019年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将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相关工作,做好取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审批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相关工作!
持续深化财政领域“放管服”改革。截至2019年12月31日,已精简80%的部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财政部门全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和前置审批事项,仅保留5项部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其中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审批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将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做好取消相关工作。将财政领域4项涉企经营行政许可事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和“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对“设立免税场所事项审批”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优化审批服务。
2019年,财政部完成第十三次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在对截至2017年12月底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确定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796件,其中,废止的财政规章24件,失效的财政规章3件,废止的财政规范性文件521件,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248件。
财政部2019年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
2020年4月1日 来源:条法司
2019年,财政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称《纲要》),按照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要求,稳步推进财政法治建设,不断提升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水平,财政体制、预算管理制度、税收制度、国资国企改革等方面整体取得积极进展,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更加完善,行政权力运行更加规范透明,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一、以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指引,持续推进《纲要》总体目标贯彻落实
(一)坚持和加强党对财政法治工作的绝对领导。
部党组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坚持将财政法治建设摆在财政工作全局的重要位置,紧紧围绕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中心工作,统一组织、统一部署、统筹协调财政法治工作,进一步彰显财政法治工作的政治属性。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国财政法治建设的领导,2019年11月召开全国财政法治建设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刘昆同志主持会议并讲话。会议按照《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同志和部内各司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职责,构建起覆盖全体财政领导干部,全员参与、分工合作、各负其责的责任闭环体系。
(二)部党组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
部党组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作为“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的重要内容。以“两个维护”的实际行动,推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贯彻落实。2019年,部党组为研究财政改革与财政法治建设重点工作,部署推进《法治财政建设实施方案》各项措施落实,以及研究审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法律法规草案送审稿、规章草案等财政法治工作,共召开部务会议、部党组会17次,扎实推进《纲要》关于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二、认真对照《纲要》各项任务要求,扎实推进财政法治建设
(一)依法全面履行财政职能,提升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水平。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加力提效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依法完善财政宏观调控职能,科学稳健把握逆周期调节力度,紧扣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任务,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加大对三大攻坚战的支持力度,全面做好“六稳”工作,不断提升财政管理水平。依法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防控,进一步完善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监管政策,督促地方依法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推进中央和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规范化法律化,遵循宪法和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不同层级政府特别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事权法律制度。在明确支出责任的同时,加快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转移支付透明度。
持续深化财政领域“放管服”改革。截至2019年12月31日,已精简80%的部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财政部门全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和前置审批事项,仅保留5项部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其中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审批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将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做好取消相关工作。将财政领域4项涉企经营行政许可事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和“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对“设立免税场所事项审批”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优化审批服务。
(二)统筹推进立法工作,加快构建现代财政法律制度体系。
一是加快推进税收立法,资源税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车船税法(修订)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以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契税法、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已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印花税法、土地增值税法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审议;增值税法、消费税法、关税法等立法工作取得较大进展。二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条例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审核;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拟尽快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三是会计法(修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暂行条例、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修订)等立法工作有序推进。四是制定出台6部部门规章,分别为:《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9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五是推动制定出台1部部门联合规章:《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六是积极配合其他部门推动相关领域立法,对与财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条款进行认真研究,及时提出立法意见和建议。七是持续开展财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2019年,财政部完成第十三次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在对截至2017年12月底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确定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796件,其中,废止的财政规章24件,失效的财政规章3件,废止的财政规范性文件521件,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248件。同时,组织开展有关证明事项清理、落实外商投资法、优化营商环境等专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三)强化财政权力制约监督,推进财政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依法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报告预算、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及时研究办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改进相关工作。完善重大决策事项公众参与机制,在制定涉及面广、对市场影响较大的法规政策时,及时开展调研和专家论证,并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提升决策程序透明度、参与度。增强政务信息公开意识,在财政立法工作中,对社会争议较大、关注度较高的立法项目及时征求意见、发布进度,确保社会各界参与权知情权。进一步完善网民留言回复机制,对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依法处理、及时回复。
在重大财政决策、重要财税立法、重要案件办理、重大项目研究过程中进一步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作用。2019年7月,举行第二届财政部法律顾问聘任仪式,聘任14位法学界知名专家、知名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要求,加强财政部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公职律师履职尽责能力。
(四)规范财政行政执法,加强法律风险内控机制建设。
印发《财政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暂行)》,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明确法制审核适用范围、审核机制、审核内容和目录清单相关程序。印发《财政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对推行“三项制度”相关任务措施逐项分解,明确牵头司局、责任单位、时间表和路线图。对重大行政处罚按程序组织听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内部控制建设作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重要举措,开展年度法律风险内部控制专项考核评价工作,以内控考核评价为抓手,持续深入推进法律风险内控工作从“立规矩”向“见成效”转变。
(五)发挥复议纠错功能,依法妥善处理各类涉法涉诉纠纷。
依法妥善办理复议应诉案件。2019年,共审理行政复议案件144件,办理行政诉讼案件655件。加快案件办理进度,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举一反三,总结共性问题,规范和改进财政行政行为,促进依法理财、科学理财。依法依规做好信访工作。严格执行《信访条例》《财政部信访工作办法》《财政部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主要法定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清单目录》,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妥善处理各类信访矛盾,努力一次性把问题讲清楚、说明白,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消化在初信初访,依法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六)落实财政普法责任,提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
统筹落实普法责任制。根据《财政部关于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明确部内各单位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普法责任,编制实施财政部普法责任清单。深入推进财政法治示范点建设。把财政法治示范点建设工作作为加强指导地方财政法治工作的重要抓手,以点带面、上下联动,形成法治政府建设创优争先、你追我赶的浓厚氛围。加大财政干部法治培训力度。通过组织部机关各司局干部、公职律师和财政系统法治处长参加法治培训班,向部内同志开放行政处罚听证会,组织部机关党校学员旁听行政诉讼案件庭审等形式,提高教育实效。结合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定期举办“宪法宣传周”,在全部范围内组织开展新提任司处级干部宪法宣誓、宪法法律宣传讲座等活动,推动财政干部尊崇宪法、维护宪法、适用宪法。
三、存在问题和下一步工作打算
财政部的法治政府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是部分触动改革“硬骨头”的立法攻坚任务需进一步形成合力;一些重要领域的财税立法工作需加大推进力度,如期完成税收立法任务时间紧迫;依法加强和改善财政管理的能力和水平需进一步提升,用市场化、法治化方式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任务较为艰巨;财政干部法治培训的方式和覆盖范围上仍存在不足,影响了法治培训效果等。对于这些问题,我们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做好财政法治建设工作意义重大。下一步,财政部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一系列要求,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不断增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做好财政工作的能力,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发布日期: 2020年04月01日
重磅突发!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取消证券业务资格限制!开启备案模式!
亮点:
第九条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证券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证券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及执业许可、注册或备案文件;
(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及行业惩戒的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服务机构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时间早于签订服务协议时间的,应当在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二)截至备案上月末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情况;
(三)截至备案上月末合伙人(股东)情况;
(四)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如有)。
2019年12月28日,修订后的《证券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新证券法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百一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其他 ; 征求意见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20年02月29日
名 称: 关于就《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就《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新《证券法》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为落实新《证券法》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的新要求,我会研究起草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flbpublic@csrc.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法律部,邮编100033。
3.传真:010-8806140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
中国证监会
2020年2月29日
附件1: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证券服务机构备案表.rar
附件3: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pdf
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19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新《证券法》将于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为落实新《证券法》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新要求,证监会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备案规定》)。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备案规定》的起草背景
证券服务机构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发挥着资本市场“看门人”的重要作用。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决策部署安排,适应资本市场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要求,把更多行政监管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修订后的《证券法》创新监管方式,调整了现行的财务顾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事前准入审批的监管体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为了规范证券服务机构备案行为,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还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加强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管理,是配合新《证券法》实施,获取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基础信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有效途径,也是证监会开展风险监测与预警、提高监管工作针对性的基础性安排。为确保新《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备案制度顺利实施,充分发挥备案这种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作用,亟需尽快制定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规定,以切实规范证券服务机构的备案行为。
二、《备案规定》的起草思路
《备案规定》起草遵循了以下思路:
一是明确证券服务机构备案“事后备案”“告知性备案”的性质。严格遵循“放管服”要求,坚持“备案”的非行政许可法律定位,明确证券服务机构备案属于“事后备案”“告知性备案”的法律性质,不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设定前置性条件,防止借备案之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二是坚持简政便民原则。《备案规定》定位为程序性规范,采取“规则+附表”的形式,提高证券服务机构备案的便利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聚焦监管的有效性,科学设计备案材料,避免追求“大而全”,过度增加证券服务机构的负担。
三是兼顾不同类别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备案要求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尽可能寻求各类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备案要求的“最大公约数”,在《备案规定》中作出统一规定,同时充分考虑不同类别证券服务机构的差别,相应作出差异化安排,以提高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后续落实《证券法》和《备案规定》工作中,证监会还将主动做好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共享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监管合作机制,为证券服务机构的备案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三、《备案规定》的主要内容
《备案规定》共 20 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备案主体。新《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明确列举了应当履行备案义务的证券服务机构的类别。相应地,《备案规定》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纳入规制范围。
(二)关于备案范围。《备案规定》聚焦从事高风险业务的证券服务机构,以及各类证券服务机构的重点业务和主要风险点,分别在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了各类证券服务机构的备案范围。
(三)关于备案时点。《备案规定》坚持“事后备案”、“告知性备案”的定位,并本着在实现有效监管的同时尽量减轻证券服务机构备案负担的考虑,设计了以下几个备案时点:一是在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时备案: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时间早于签订服务协议时间的,应当在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二是在证券服务机构发生重大事项时备案。三是每年 4 月 30 日前办理年度备案。
(四)关于备案程序。为规范备案程序,《备案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的,证监会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以在网站公示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的方式办结备案。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证监会可以要求其及时补正。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规定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为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执业能力的认可。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备案:
(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为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资产管理产品、证券服务机构、基金托管机构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重要组成部分或其控制的主体的审计,其审计对象的总资产、营业收入中的一项达到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对应项目金额 15%的,视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为下列证券活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备案: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分拆;
(五)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六)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及上市交易;
(七)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包括后续增发股份) ;
(八)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九)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以及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向全国股转系统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备案:
(一)为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的主体及其控制的主体、并购标的等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为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备案:
(一)为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二)为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国债除外)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三)为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四)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第八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备案:
(一)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及测评;
(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及日常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重要信息系统,是指支撑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关键业务系统,出现异常将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
第九条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证券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证券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及执业许可、注册或备案文件;
(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及行业惩戒的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服务机构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时间早于签订服务协议时间的,应当在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二)截至备案上月末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情况;
(三)截至备案上月末合伙人(股东)情况;
(四)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如有)。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的人员配备情况;
(三)截至备案上月末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合伙人、执业律师情况。
第十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章程;
(二)公司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三)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六)公司独立性、信息披露以及业务制度说明;
(七)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从业人员情况;
(二)公司商业计划书;
(三)公司合规管理制度;
(四)公司产品和服务情况;
(五)公司产品类客户情况和服务类客户情况;
(六)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证券服务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发生变更;
(二)持有证券服务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及其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三)证券服务机构内部控制与管理制度、业务制度发生变更;
(四)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行业惩戒,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因提供证券服务业务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五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年度备案材料,备案内容包括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证券服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 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在接收备案材料 1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服务机构补正备案材料。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补正。
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的,中国证监会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证券服务机构办结备案手续。证券服务机构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与证券服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备案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及时将证券服务机构备案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签订服务协议,正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依法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不需要依据本规定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